郑凡:中国就南极疫情可采取的国内措施来源:节选自《新冠肺炎疫情对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的挑战及其应对》 一、加快中国南极立法进度,应对疫情长期化趋势。 2018年中国已启动南极立法进程,将“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列入第十三届立法规划一类立法项目。面对疫情长期化的新形势,亟需完善相关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 首先,应在“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的序言部分明确提出共建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宗旨。新冠肺炎疫情对南极条约体系的冲击,关涉到南极条约体系的核心问题,即国际合作治理与国家管辖之间的平衡问题。在一些西方国家不断以疫情问题抹黑中国的背景下,中国更需要通过国家实践巩固并提升南极条约体系中的国际合作治理原则。 其次,“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对“南极”的界定应同时衔接《南极条约》第6条与《养护公约》第1条,不可割裂南极条约体系下的陆海关系、南极生态系统整体性以及南极活动的共性。中国的南极立法需避免偏重南极大陆或某项南极活动的倾向,而应全面覆盖《养护公约》所界定的区域及其中的活动。 再者,“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中应衔接视察制度与观察和检查制度。中国只于1990年与2015年实施过《南极条约》下的视察,却在过去十年里几乎每年都被他国视察。视察制度与观察和检查制度是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中的内在部分,中国在积极通过属人管辖、船旗国管辖原则遵守条约义务的同时,也需要进一步明确主动实施视察、观察及检查活动的权利与程序。在疫情背景下,无论中国是实施还是接受视察、观察及检查均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二、科学制定各项南极活动的防疫措施,履行通知与信息交换的义务 如前文已论及的,中国已制定多项与南极活动相关的防疫措施,但为保障南极活动中的人员生命健康,仍需要结合南极的自然条件,为各项南极活动科学制定专门性的防疫措施。与此同时,中国应履行南极条约体系与国际卫生条约下相互叠加的通知与信息交换义务,通报这些专门性防疫措施。 首先是《南极条约》第3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有关南极洲科学项目计划的情报”的信息交换义务,以及第7条第5款中向其他缔约方事先通知本国南极活动计划的通知义务。虽然这些条款没有对信息交换与通知的详细程度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疫情对南极活动的所造成的实质影响,应将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中国南极活动相关信息的内在组成部分。 其次是国际卫生法领域关于卫生法规及卫生措施的通知义务,如《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63条要求“每个会员应就其本国已发表的有关卫生方面的重要法律、规章、官方报告与统计,及时送交本组织”,《国际卫生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通报“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等等。若中国南极科考站、船只在接受观察与检查、视察时遭遇因国家防疫政策不一致所导致的冲突,中国的事先通知与信息交换实践也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摩擦。在更宏观的层面,通知与信息分享义务也是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命运共同体与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在法律意涵。 |